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455,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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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蔡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52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台北富邦銀行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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