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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歐昭廷
黃靜茹
被 告 張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小字第17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52元,及其中17,998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而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2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聯邦商銀於95年9月25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尚積欠本金17,998元、利息1,253元,合計19,251元及違約金9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17,998+1,253+1=19,252)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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