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46,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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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6號
原 告 李鳳釵
訴訟代理人 簡月賢
被 告 陳冠彤

訴訟代理人 黃頌仁
被 告 盧○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洪○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盧○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中,由被告甲○○負擔79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1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真實姓名詳卷)是於103年8月間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乙○○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

再因其法定代理人洪○伶、盧○龍為被告乙○○之父母,若於判決書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被告乙○○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併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8時24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永豐路1段與成功路之交岔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躲於該處騎乘自行車之被告乙○○,致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甲○○、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4,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00元。

三、被告乙○○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於路口附近之北極殿廣場上騎乘自行車,未曾將車輛騎至馬路上,故其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則以:我是為閃躲被告乙○○才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為閃躲於該處騎乘自行車之被告乙○○而導致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14,800元乙節,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弘耀汽車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2至53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

依前引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甲○○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就被告乙○○之部分,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其係於路口旁之「北極殿廣場」上騎乘自行車,而未騎乘跨越過永豐路之路面上,被告甲○○既係沿永豐路行駛,縱未閃避,亦不會撞上未處於永豐路路面上之被告乙○○,故難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依據首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4,800元(零件費用3,600元、鈑金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5,800元、工資費用600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故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3,600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為6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00÷(5+1)=600】。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5,800元、工資費用6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1,800元(計算式:600元+4,800元+5,800元+600元=11,800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原告1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甲○○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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