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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胡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美秀於民國93年9月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原告公司合併而消滅,原告公司為存續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動支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不料,被告自97年8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萬4,477元及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戶籍謄本、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合併案公告函、元大銀行逾催管理平台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此外,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所負利率亦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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