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石來順
石幼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石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進良、石來順、石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48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石進良、石來順、石幼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被告石進良、石來順、石幼繼承被繼承人石晚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石晚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而石晚已於107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石進良、石來順、石幼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晚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錢不是我們借的,已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核予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固稱已聲請拋棄繼承,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繼字第2233、228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9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464字第1122000966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晚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