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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被 告 林軒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小字第249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9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27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109年5月29日、110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辦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借款期限3年,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信貸延滯情形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與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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