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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82號
原 告 謝禾豐
被 告 莊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字第20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4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8日17時1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其為迪卡農會計部、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因誤刷信用卡,須匯款為帳戶驗證才可取消監控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而於111年9月8日18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7,248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幾乎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97,24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匯款97,248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原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款項,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248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248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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