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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蘇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訴外人曾天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67元,及其中49,961元,自民國9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天明於民國93年3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曾天明得依據前開契約陸續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均如前開契約書所載。
惟曾天明僅攤還本息至93年11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既為曾天明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在原告提出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上簽名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新戶申請)貸款申請書、繳息明細表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於現金卡契約書上簽名云云,惟其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頁)與原告所提前開現金卡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相較,筆跡及字體結構均是高度相符,且經本院當庭提示前開現金卡契約書之原本予被告辨識,被告即不再爭執其上簽名之真偽,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可採,並應依前開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就曾天明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曾天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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