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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94號
原 告 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懸德
訴訟代理人 黃宗慧
被 告 張煜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小字第27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下載原告「皮路APP」使用,經其審閱線上「無卡分期皮路服務條款」全部內容後,同意開啟無卡分期付款功能。
嗣被告依據前開服務條款,向訴外人宇星電競電腦有限公司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作業,同時申請及無條件同意原告得自第三人受讓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授權原告管理帳務及相關作業,故前開訴外人宇星電競電腦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於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後已讓與原告;
又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前開買賣價金,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無卡分期皮路服務條款、BNPL(先享後付)合作商店基本資料及匯款帳戶資料表、供應商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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