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96號
原 告 鄭愉靜
被 告 趙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0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18時14分許,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原告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3時42分許、111年7月14日13時43分許各匯款50,000元、1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本件原告稱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萬元云云,然依上揭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因上開詐欺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和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