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49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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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499號
原 告 高羽辰

被 告 鄭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0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76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自111年3月17日起,分別自稱「厚德載物」、「Poipex Mr.Lin」,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5」APP投資,且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31日9時45分,匯款21,176元至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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