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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謝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6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自撥貸日第2年起由被告依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未依約繳款,並應支付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及小額貸款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始有其適用。
被告雖陳稱其目前無能力還款,已委任律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惟其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則本件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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