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50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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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方玉駖
被 告 辜俊宸即辜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為購買貨車,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並約定每月清償原告10,0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嗣原告於108年間再向被告催討,被告雖稱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但仍未按時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64,000元,原告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也未積欠原告何款項,是因原告生病且無工作收入,才出於善心匯款資助原告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前開說明,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經被告予以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雖然提出訴外人蘇博瑜之存摺影本即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7、45至81頁),並陳稱前開存摺影本內多筆摘要為「無摺存款」之款項是被告為清償欠款所匯入云云,但前開對話紀錄,均是原告催促被告匯款之內容,而被告只有傳一句「5號之前匪」的訊息,這與因為被告向原告借錢,因而匯還原告之意差很遠,尚難憑此推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前開存摺是訴外人蘇博瑜所有,而非原告,且其中經原告標註之多筆「無摺存款」款項,因無任何備註,也無法看出是何人匯入,當然更不能將之認為是被告為清償借款所匯給原告之款項。

此外,原告除未能提出被告簽發之借據、本票或其他能證明兩造間曾經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據外,更甚者,也不能提出曾經交付170,000元借款給被告之匯款紀錄,是本院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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