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505,2023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05號
原 告 陳譽文

訴訟代理人 黃順旺
被 告 林鋐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維修工作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