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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1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李謙(原名: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辦購物分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8元,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16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2,324元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24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甲方(即被告)如有延期繳款、資料不實、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特約商、乙方(即原告)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0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遲付之金額共21,016元(計算式:181+4,167元×5期=21,016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100,008元×1/5=20,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62,324元,即屬有據。
又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得向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0年9月8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9月8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0 3,986元 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4,167元 自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4,167元 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4,167元 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4,167元 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至24 41,670元 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2,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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