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517,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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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1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而被告並未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10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與忠孝路之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中、由訴外人趙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其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432元。

因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禁止無照駕駛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趙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肇事,且因過失致訴外人趙輝受傷,則應由原告負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肇事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

惟駕駛肇事車輛追撞訴外人之人,於肇生系爭事故後即離開現場,嗣後被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通知,亦未到案說明,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屏警交字第112337706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之相關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127頁),僅能證明訴外人趙輝是遭肇事車輛撞擊,而無法證明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確為被告。

又訴外人趙輝雖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告訴,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為依訴外人趙輝之證詞,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男性」,而被告為女性,則被告辯稱肇事車輛平常是其子邱尚韋在使用,另其曾將肇事車輛借予訴外人李正文等情尚非無稽,故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是被告無照駕駛所造成,則本件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保險人得代位求償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原告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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