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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林冠良
何永發
被 告 陳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屏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清單、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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