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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546號
原 告 黃清雄
被 告 唐羿萱
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兆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托媞長照社團法人」、「唐羿萱」為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審理時,變更以「「托媞園長照社團法人」、「唐羿萱」為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94元,及自本日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 元,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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