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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訢容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同年8月18日前補正,而此項裁定係於同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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