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569,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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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穆君怡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1,531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24,387元 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7,144元 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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