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93號
原 告 王品晴
被 告 張盛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3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7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竟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丹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自稱「古志強」、「張清輝 」之人。
嗣該二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向其佯稱其購物金額與程序有瑕疵,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9分許、17時15分許分別將49,989元、49,989元匯入陽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而原告匯款後,被告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原告匯入之款項領出,並交予自稱「王浩」之人,使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78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