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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97號
原 告 王俐婷
訴訟代理人 黃英彰
被 告 蔡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24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2年7月12日20時46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194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及同向在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60,967元(零件費用28,971元、鈑金費用5,509元、烤漆費用19,398元、拆工費用7,08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9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971÷(5+1)≒4,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71-4,829) ×1/5×(9+4/12)≒24,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71-24,143=4,828】,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5,509元、烤漆費用19,398元、拆工費用7,089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36,824元(4,828元+5,509元+19,398元+7,089元=36,824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有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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