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603,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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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潘秋安

潘秋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橋小字第10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04元,及其中26,614元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鈞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鈞於民國92年10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就使用前開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惟潘鈞並未依約繳款,計算至108年3月21日止,其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而潘鈞於107年5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潘鈞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已辦理限定繼承,且未繼承潘鈞之任何遺產,故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無清償責任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定型化契約、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亦未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雖主張其等已辦理限定繼承,然依前開條文之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所負清償責任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即不影響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此與原告之聲明並無不合。

至被告抗辯其等並未繼承潘鈞之遺產等語,是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其債權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應於其繼承潘鈞之遺產範圍內所應負之有限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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