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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彭菽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民事訴訟事件,隨民事訴訟之學說、實務發展歷史,目前普遍被承認者,以「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類有三,即「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三種,在處分權主義之下,提起何種類訴訟係由起訴之原告加以決定。
所謂「給付之訴」,指原告對被告「主張有特定給付請求權(或被告有給付義務)存在」,並「請求法院作成給付判決之請求」為內容之訴。
「確認之訴」,指原告對被告「主張有特定權利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並「請求法院作成判決加以確定」為內容之訴。
「形成之訴」,指原告對被告「主張其具備在一定法律要件下可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地位(或形成權或形成要件)」,並「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告該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為內容之訴。
上開三種訴訟類型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之「原因事實」(所謂「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之記載,茲舉例如下:①給付之訴:如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則原因事實宜表明「被告於民國○年○月○日因缺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元,雙方約定於○年○月○日返還,原告當場交付該數額現金於被告,然到期被告並未返還。」
等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宜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②確認之訴:如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年○月○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票據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原因事實宜表明「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年○月○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簽發之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准許在案,惟該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指印亦非原告所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宜記載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年○月○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③形成之訴:如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某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則原因事實宜表明:「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為清償,詎被告甲為逃避債務,竟於○年○月○日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被告甲陷於無資力,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宜記載為: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贈與所有權全部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聲請裁定管理費及理由,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原告決定訴訟類型,並補正為具體、明確、適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後,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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