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90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43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29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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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被 告 李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9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4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與勝利東路交岔口處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63,805元(零件費用42,618元、工資費用21,18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屏警交字第112360827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63,805元(零件費用42,618元、工資費用21,187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3日,已使用5年6月(實際為5年5月19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於前述5年之耐用年數,故維修時更換之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值計算,即7,103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618元÷(5+1)=7,103元)。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1,187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8,290元(計算式:7,103元+21,187元=28,290元)。
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9月1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29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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