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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陳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3元,及其中5,329元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台灣之星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帳單影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3元,及其中5,3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7日(該書狀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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