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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38號
原 告 陳敬順
被 告 王晨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41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訴外人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陳鋒澤均於110年6月間,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下稱「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該收帳戶公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 、林宜燕等人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係:被告、李昱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即「可控車」之角色及提款車手(按:「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人頭帳戶提供者,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
王泳豐(綽號小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rsal、Dorsal 1)、林宜燕(綽號Idol,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dol Lin)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以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期間,遭人頭帳戶提供者停用帳戶或私吞贓款(俗稱控車),並負責帶人頭帳戶提供者外出提領款項或至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
林承棟、劉家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英賈斯特)係擔任第二層水房之帳戶提供者,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
陳鋒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筒)則擔任收簿手,對外收取帳戶(俗稱車商);
翁瑋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對台窗口及第一線水房轉帳者,並負責收取層轉後之贓款並分配予各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於同年11月初,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本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陷於錯誤後,即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帳戶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永豐帳戶轉帳至林承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劉家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林承棟、劉家瑋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購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後,被告、李昱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旅館」,被告將其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泳豐,並由王泳豐、林宜燕看管王晨鈞、李昱,林宜燕於同年月3日帶被告至臺南市之華南銀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王泳豐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帶受控制之提供帳戶者領錢,再將領取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又被告、李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釋放後,復共同於同年月18日14時7分許,依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自王晨鈞之永豐帳戶內提領75萬7,768元,再共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肉湯」附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詐欺等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王晨鈞之永豐帳戶轉帳至林承棟之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即受騙者 詐騙方式 第1層王晨鈞之永豐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林承棟之一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銀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敬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以line暱稱「林雅萱」身分,推薦渠安裝名為環球資本集團之APP,並指導渠如何在APP交易,另以line暱稱「周經理」身分,向原告佯稱協助渠儲值云云,致原告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晨鈞之永豐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2時41分、5萬元 110年11月5日13時17分、林承棟之一銀帳戶、20萬7,810元 110年11月5日13時42分、21萬元、蔡礎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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