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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 告 唐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函、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催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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