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648,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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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張奕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奕軍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不料,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07年8月10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以及使用門號消費的代收款7,433元,另因違約提前終止合約,需賠付專案補貼款1,213元,總共欠款1萬1,956元。

亞太電信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將債權讓與伊公司,爰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956元,及其中3,310元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償還債務,但是利息實在太多,無法負擔,而且在監服刑,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卷第35頁至第56頁),被告則不否認積欠債務之情節(見卷第72頁),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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