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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蘇奕滔
被 告 林子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3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在華盛街待轉格內等紅燈時,因倒退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薇所有而由訴外人王竣豪騎乘在肇事車輛後方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9,171元(工資費用800元、零件費用8,3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202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6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71÷(3+1)≒2,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71-2,093) ×1/3×(0+4/12)≒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71-698=7,67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00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8,473元(7,673元+800元=8,473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0日公示送達,有卷存第85頁之公告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2年1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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