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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98號
原 告 邱辭彧
被 告 卜凡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3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竟為抵償債務,於111年5月5日前某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外,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場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塔」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暱稱「yangkai jun_0318」透過IG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網站(網址:www.perstoneee.com),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0日23時52分、111年5月11日0時1分各匯款5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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