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70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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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02號
原 告 游禮鍵
被 告 顏妤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4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為牟取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得獲取30,000元之對價,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簡鴻笙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簡鴻笙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而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購買旅遊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6日19時57分許將30,000元匯入京城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前開帳戶均是由我前夫使用,所以我刑事案件最後獲判無罪等語,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對其為侵權行為云云,惟參諸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無罪,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日內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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