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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48號
原 告 林素蕊
被 告 林禹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母親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而被告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共用目前庭院,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原告母親上開住處,停車於門前庭院,遭被告騎乘機車衝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車輛車殼面板、左側蓋、座墊、空濾箱外殼、傳動外殼、中柱、左車鏡、前土除等處損壞不堪使用,以每次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元(4ㄨ2,000元=8,000元);
又於111年11月4日18時7分1秒,原告又再次衝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9,050元;
再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其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或以曬衣架等,阻礙原告進出,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附表二每次請求2,000元,計10,000元(5ㄨ2,000元=10,000元),附表三每次請求10,00元,計20,000元(20ㄨ1,000元=20,000元),合計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另被告多請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讓原告往來地檢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請求12,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車輛原告已使用多年,自有長期使用痕跡,而依被告所提出照片,系爭車輛中柱並無毀損,故被告並未損壞系爭車;
又兩造所居住之庭園很大,原告可以從旁邊出入,並未侵他原告行動自由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照片、估價單、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7、193-239頁),惟查:㈠本件原告母親係住居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及被告住居○○路000號房屋,係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該堆地為訴外人林文彬、林田、林順泰、林昭勤、林昭舜、林慶勝、林慶祿、林昭賞、林傳銳、林冠逸、林世安等人所共有,有卷存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
又林昭勤、林昭舜為原告之兄弟,林慶祿為被告之父親,林慶勝為被告之叔叔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67-70、181、182頁),而依卷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3-97頁),可知共有人林昭勤、林昭舜均已同意原告使用上開土地,而被告既為共有人林慶祿之女並居住於該處,亦可推認林慶祿默示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
㈡原告雖提出照片、估價單,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111年11月4日18時7分1秒,分別衝撞原告停放於該庭院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然原告於上開112年度偵字第3798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自承:機車已經使用多久忘記了,應該有超過5年;
我沒有機車遭毀損前照片,是被告把我機車撞倒後,我才去注意的等語,可認系爭車輛已使用有相當之年限,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行為前,系爭車輛係狀況完好之相關證據,故無法排除系爭車輛之損壞,係長期使用之痕跡,或係因其他事故所導致之可能,故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111年11月4日18時7分1秒,系爭車輛損壞修理費8,000元及9,050元,尚難認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雖提出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其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或以曬衣架等,阻礙原告進出,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照片,可知原告母親住處一樓為騎樓,而前方有面積廣大之庭院,可停放多輛汽、機車,雖被告將其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或置放曬衣架等,然被告並未在原告母親居住處前方土地上設置鎖鏈、鐵柱、鐵架、圍籬或其他障礙物,以完全阻礙原告行動,原告仍得由被告停放之機車、曬衣架等物兩側繞道行進,亦難認已達到侵害原告行動自由之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㈣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多請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讓原告往來地檢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云云,惟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則被告雖對原告提起多次訴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被告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尚難認原告行為具有違法性,則原告請求12,000元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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