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752,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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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陳冠雲
被 告 葉騰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5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莊敬街一段(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因倒車未注意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淑娥所有並由溫郁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0,930元(鈑金費用1,050元、烤漆費用5,450元、零件費用4,4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3至5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溫郁庭駕駛系爭汽車雖欲左轉起步行駛,然確有停等位置不當之違規行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是以,若溫郁庭稍加注意,將系爭汽車置於恰當之停等位置,當無肇致系爭事故可能,應認其亦屬肇事原因。

本院衡諸被告與溫郁庭兩造過失情節,認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溫郁庭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而原告代位其之債權,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0,930元(鈑金費用1,050元、烤漆費用5,450元、零件費用4,430元),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5日,已使用3年6月(實際為3年5月11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30÷(5+1)=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30-738)×1/5×(3+6/12)=2,5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30-2,584=1,846】。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1,050元、烤漆費用5,450元後,合計8,346元。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責任,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5,842元(計算式:8,346×70%=22,286,元以下4捨5入)。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0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1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842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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