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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58號
原 告 湯坤泰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請求之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等處,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下稱A男)出資,被告陸續在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10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合稱系爭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交付予在電信門市門口等候之A男,容任A男取得本案門號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註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蝦皮購物平台「p7d6vqlkvz」等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為「五股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7時14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在蝦皮網站購物出現問題,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蝦皮帳號「p7d6vqlkvz」產生、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致原告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9,995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預付卡,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申請並註冊蝦皮公司蝦皮購物平台「p7d6vqlkvz」等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合計匯款49,995元至附表之虛擬帳號等情,有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蝦皮帳號「p7d6vqlkvz」會員資料、虛擬帳號及訂單序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3至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註冊蝦皮公司帳號,並產生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再以電話佯稱為「五股郵局」人員與原告聯繫、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中,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95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2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95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1 111年8月23日晚間7時35分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23日晚間7時36分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23日晚間7時37分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8月23日晚間7時37分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8月23日晚間7時39分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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