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759,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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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59號
原 告 廖有添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葉峻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8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8日至9日間某時,在屏東市崇安街62巷巷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凱」之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小凱」。

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於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起,自稱「信合投資」,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其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21日10時25分匯款30,000元至中信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不知去向、所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並因而獲得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報酬,即免除對「小凱」之債務19,000元。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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