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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張凱偉
被 告 卓伯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43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南向北(誤為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61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撞及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著碰撞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要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0,060元(零件費用14,060元、工資費用1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4日,已使用9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60÷(5+1)≒2,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60-2,343) ×1/5×(9+10/12)≒11,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60-11,717=2,34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6,000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18,343元(2,343元+16,000元=18,343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4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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