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76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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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67號
原 告 紀均頴
被 告 紀棟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紀政地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4、被告1/4、紀政地1/2。

未料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30,09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6元。

二、被告則以:請參酌本院111年度屏小字第602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紀政地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4、被告1/4、紀政地1/2,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6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101頁),應為真正。

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

另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應有部分,即無主張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意旨判決參照)。

兩造與訴外人紀政地共有系爭土地,其中被告應有部分為1/4,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業如前述,則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得作為本院審理占用土地性質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參考基準。

末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做作為被告住家使用,面臨道路,周遭為住家、農地,鄰近屏東大學、屏東演藝廳、屏東市農會、郵局、國仁醫院等文教、金融、醫療機構或設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第40至41頁),認計算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宜以占用面積之當年度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一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始為允當,亦符合上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2,204元(計算示:1,680元×196.7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4×年息8%÷12×9=4,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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