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77,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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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陳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11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嗣富邦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原告公司,原告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惟被告被告自93年8月16日起即未清償,尚積欠本金53,61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68%、16%,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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