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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蔡淯修
被 告 邱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2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4,052元之違約金及滯納金5,100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約定分期款為一期2,384元,共二十四期,如有一期遲延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經銷商讓與債權及物權同意書及繳款記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20日內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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