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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鄔心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6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清進路南向北直行,行經該路716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及同向在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榮柾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18,893元(零件費用7,880元、工資費用4,661元、烤漆費用6,3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用9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880÷(5+1)≒1,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80-1,313) ×1/5×(9+3/12)≒6,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80-6,567=1,31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661元、烤漆費用6,352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12,326元(1,313元+4,661元+6,352元=12,326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26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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