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小,777,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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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77號
原 告 唐惜玉

被 告 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被告所騎機車前車頭,因此碰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拉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未提出證明,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不同意給付,且被告為低收入戶,目前依靠社會局補助、無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7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82445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155頁),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私人清潔工作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等語,然此惟被告否認。

查原告除前揭診斷證明書外,未再提出任何資料在職證明、薪資單等證據,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傷之情形固為下背拉挫傷,然並無任何因該傷勢有不能工作而需休養之情形,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既未就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乏其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

被告為高職肄業,現無業,每月生活費來自社會福利補助等節,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8,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8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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