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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84號
原 告 黎慧貞
被 告 張家勝
張凱閎
張庭宜
施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勝、張凱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8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家勝、張庭宜、施雅馨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家勝、張凱閎連帶負擔新臺幣232元,被告張家勝、張庭宜、施雅馨各負擔新臺幣7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勝、張凱閎如以新臺幣9,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勝、張庭宜、施雅馨如各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家勝、張凱閎應連帶給付原告2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家勝應給付原告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庭宜應給付原告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施雅馨應給付原告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12、301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0,000元,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將本簡易事件改分為小額事件審理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家勝、張凱閎於民國111年7月2日23時20分許,在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世民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所前,因停車糾紛與王世民發生爭執,被告張家勝、張凱閎竟於111年7月2日23時29分起,先徒手毆打斯時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準備倒車之王世民,被告張凱閎並徒手拉扯站在小客車外原告,取走原告手中拖把,被告張家勝則持其所有之鐵棍,朝揮舞,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第5指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被告張家勝、張庭宜、施雅馨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向原告恫以:「我們黑白通吃,你試試看去報案」、「你嘴巴再賤一點,是不是要我打你」、「你沒有去打聽我們的背景嗎」等言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看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830元、457元,且因系爭傷害無法前往市集擺攤,受有市集活動收入損失15,000元,並因被告前揭傷害、恐嚇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就被告張家勝、張凱閎毆打原告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另就張家勝、張庭宜、施雅馨恐嚇原告部分,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57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家勝:伊沒有毆打原告,原告如何受傷伊不清楚,且原告就傷害部分向伊請求之市集活動收入不合理,原告精神並未因前開傷害事件受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另原告主張恐嚇部分,伊雖然有說過上開言論,但並無恐嚇原告之意思,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凱閎:伊沒有毆打原告,伊只是搶走原告持有的棍狀物,原告向伊請求之市集活動收入不合理,且原告精神並未因前開傷害事件受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庭宜:伊雖然有說過上開言論,但並無恐嚇原告之意思,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施雅馨:伊雖然有說過上開言論,但並無恐嚇原告之意思,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家勝、張凱閎傷害部分: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張家勝、張凱閎徒手毆打王世民而與二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張凱閎嗣徒手拉扯原告、取走原告手中拖把,被告張家勝則持其所有之鐵棍,朝原告揮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住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截圖、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且被告張家勝、張凱閎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被告張家勝、張凱閎共同犯傷害罪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難憑取。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後:⑴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30元、交通費用457元部分,被告張家勝、張凱閎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⑵市集活動收入損失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家勝、張凱閎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參與111年7月3日之「2022南國生活節活動市集」,受有活動收入損失10,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2022南國生活節活動入選通知電子信件截圖、衛武營周年慶3.0黃昏市集參與品牌銷售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頁)。
然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入選參與「2022南國生活節活動市集」,且原告曾參與「衛武營周年慶3.0黃昏市集」活動並因該活動獲利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有無造成原告無法參與111年7月3日之「2022南國生活節活動市集」活動,亦無從認定原告倘未參與「2022南國生活節活動市集」活動所受損失為若干,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影響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張家勝、張凱閎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市集攤商,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之實際收入約4萬元;
被告張家勝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
被告張凱閎現於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2.5萬元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輕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遭傷害部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家勝、張庭宜、施雅馨恐嚇部分:⒈按民法第195條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行動自由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
再按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亦非僅以原告個人主觀感受為據,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為斷,至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則應以該行為當下之客觀狀況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張家勝、張庭宜、施雅馨前分別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告以「我們黑白通吃,你試試看去報案」、「是不是要我打你」、「你沒有去打聽我們的背景嗎」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為被告張家勝、張庭宜、施雅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張家勝、張庭宜、施雅馨雖辯稱伊均無恐嚇原告之意思等語。
惟本院審酌兩造爭執係源於因王世民與被告張家勝、張凱閎之行車糾紛,被告張家勝、張庭宜、施雅馨發表上開言論前,原告已因被告張家勝、張凱閎搶奪拖把、持鐵棍揮舞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張庭宜、施雅馨既分別為被告張家勝之子女、配偶,該二人與被告張家勝於原告與被告張家勝、張凱閎肢體衝突後發表之系爭言詞,自應綜合被告張家勝、張凱閎與原告間肢體衝突(即原告已受有系爭傷害一事)一併評價,方屬適當。
而被告張家勝所稱「黑白通吃」、被告施雅馨所稱「探聽背景」,均係影射被告當下及日後之人身自由安全將受到威脅且難以尋求公權力之保護,而被告張家宜所稱「是不是要我打你」,輔以被告張家勝、張凱閎先前之傷害行為,亦足使原告認被告張家宜確有實現該惡害內容之可能,系爭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顯係對原告為相當惡害之通知,並致原告心生恐懼之情事,而非單純情緒激動或一時氣話,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因系爭言詞所受精神痛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⒊本件被告張家勝、張庭宜、施雅馨分別以系爭言詞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不受他人干擾、恐嚇之生活安全自由,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張庭宜為大學畢業,現於服飾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8萬元;
被告施雅馨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被告張家勝之學歷、工作及收入情形均如前述,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言論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遭恐嚇部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被告被告張家勝、張庭宜、施雅馨各3,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被告張家勝、張凱閎共同傷害原告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9,287元;
被告張家勝、張庭宜、施雅馨個別恐嚇原告部分,則應分別給付原告3,000元。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5、79、8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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