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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 告 莊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20,2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
然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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