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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秝廣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豐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政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梧
訴訟代理人 黃榮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衛福部南區老人之家之地質改良作業,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15,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付款方式約定為「甲方(即被告)預付30萬元整(未稅),尾款於試驗合格後,當月給付100%45天票期」。
原告已於112年2月25日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並經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於112年3月8日針對被告取樣之樣品試驗強度合格,然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1,215,000元,尚餘100,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拒絕給付。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施工品質有無包含每公尺基樁深度須至少使用2.8包水泥,而被告每公尺之平均水泥用量確僅約2.09包,未達契約要求,係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之施工瑕疵,原告自得減少報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於112年2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衛福部南區老人之家之地質改良作業,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1,315,000元,付款方式約定為「甲方(即被告)預付30萬元整(未稅),尾款於試驗合格後,當月給付100%45天票期」。
㈡被告已於簽訂前開承攬契約當日,交付票面金額315,000元之支票,並於112年5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900,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
㈢原告已於112年2月25日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並經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於112年3月8日針對被告取樣之樣品試驗強度合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25日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並經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於112年3月8日針對被告取樣之樣品試驗強度合格,堪認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施作之工程均已完工,原告自得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總額為1,31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215,000元,被告尚積欠100,000元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100,000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承攬契約另有就原告施工之水泥數量,約定每公尺基樁深度須至少使用2.8包水泥,然原告實際上使用之水泥數量僅約2.09包,顯未達施工約定之品質且有瑕疵等語,並提出原告110年11月28日開立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被告手寫計價內容、兩造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簡易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4至83頁)。
惟查,被告手寫計價內容雖有註記「施工費含水泥(3包≒2.8包/M)」之字樣,然此僅係被告自行計算、評估工程總價之資料,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雖為衛服部南區老人之家地質改良作業工程提出報價,並就工程報酬部分係分別以「支」、「包」為單位計算「施工費」、「水泥材料費」,然此亦僅為原告單方面評估之工程費用,而兩造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亦非系爭承攬契約最終約定之事項,上開文書至多僅能任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磋商階段,曾商議以水泥材料費、使用量及施工費用等標準計算工程費用。
然觀諸兩造最終簽訂之簡易合約書,其品項及說明欄除動員費、鑽心取樣、試驗費部分與系爭報價單文字相仿外,既已不再將施工費、水泥材料費分列計價,並改以「M(即公尺)」為單位計算施工費,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有關於水泥用量之約定。
況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後,業經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於112年3月8日針對被告取樣之樣品試驗強度合格,被告就其抗辯水泥用量約定及施工瑕疵部分,均未能再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之證舉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工程品質有何未達契約要求而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抑或有何不能修補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情形,是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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