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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傅顯堂
被 告 張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屏建小字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
惟原告雖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然仍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事項及原因事實,此有民事補正陳報狀附卷可證。
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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