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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緁宇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珮緁
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
被 告 林宬張即長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8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37,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37,800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946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頁),於訴訟進行中應受判決事項變更為:被告應給原告23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49-25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5日簽定工程合約書,工程地點為鳳山市○○街000號,工程項目包含㈠泥作工程(1-5 樓所有內外牆打底粉光包含機坑、浴室植筋、灌漿、工資含水泥、沙,角隅補網),責任施工。
㈡貼磚工程:①浴室壁磚含吊料地磚、②3、4、5樓木紋磚含水泥、沙及吊料,責任施工。
工程總價則為㈠1-5樓所有內外牆打底粉光包含機坑、浴室植筋、灌漿、工資含水泥、沙,角隅補網共計279,600元承作,㈡浴室壁磚:2,000元/坪、沙及吊料(馬賽克另議)承作,㈢地磚:3、4、5樓木紋磚含水泥、沙及吊料含吊料3,000元/坪承作。
而依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履約結果經業主/甲方(即原告,下同)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甲方得要求乙方3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第5款「若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Ⅰ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向乙方請求改正必要費用。
Ⅱ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等語。
本件因被告施工有下列瑕疵:㈠樓梯踏步磁磚水平及勾縫不平整,㈡外牆的水泥窗框水泥砂漿粉光(一到四樓),㈢一樓下方電梯機坑沒有施作,㈣一到五樓室內牆面1比3水泥砂漿粉光,㈤地磚切割修補。
上開㈠、㈡、㈢、㈣之瑕疵,原告已通知被告修繕,然被告仍未修繕完成,至於上開瑕疵㈤,因被告自111年9月9日起,既對LINE訊息已讀不回,顯然被告有拒絕改正之情形,而被告既已未修繕完成且有拒絕改正之情形,原告依上開契約第14條第5項第1款約定,委請前進工程行前來修繕,支出改正必要費用237,800元,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原告23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上開契約及契約內容,並不爭執;
原告有通知被告修繕㈠樓梯踏步磁磚水平及勾縫不平整、㈢一樓下方電梯機坑沒有施作之瑕疵,被告已完成修繕,至於原告所指㈡外牆的水泥窗框水泥砂漿粉光(一到四樓)、㈣一到五樓室內牆面1比3水泥砂漿粉光、㈤地磚切割之瑕疵,並未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從修繕,至於原告委由進工程行修繕瑕疵所提之單據,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5日簽定工程合約書,工程地點為:鳳山市○○街000號,工程項目為㈠泥作工程(1-5 樓所有內外牆打底粉光包含機坑、浴室植筋、灌漿、工資含水泥、沙,角隅補網),責任施工。
㈡貼磚工程:①浴室壁磚含吊料地磚、②3、4、5樓木紋磚含水泥、沙及吊料,責任施工。
工程總價則為㈠1-5樓所有內外牆打底粉光包含機坑、浴室植筋、灌漿、工資含水泥、沙,角隅補網共計279,600元承作,㈡浴室壁磚:2,000元/坪、沙及吊料(馬賽克另議)承作,㈢地磚:3、4、5樓木紋磚含水泥、沙及吊料含吊料3,000元/坪承作。
依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履約結果經業主/甲方(即原告,下同)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甲方得要求乙方3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第5款「若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Ⅰ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向乙方請求改正必要費用。
Ⅱ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等情,有卷存工程合約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32頁),應信為真實。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會勘上開施工地點之現場會勘缺失改善記錄,記載「會勘缺失一、樓梯踏步磁磚水平及勾縫不平整。
二、牆體水泥粉光不平整。
..五、電梯機坑水泥粉光未施作」等語,有上開會勘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
雖上開會勘記錄第二項並未提及1至5樓,惟依兩造上開合約內容已清楚記載「泥作工程(1-5樓所有內外牆打底粉光..」等語,已如上述,足見該會勘記錄所載「牆體水泥粉光」,即指包含1至5樓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未為通知云云,並無可採,足見原告有通知被告「樓梯踏步磁磚水平及勾縫不平整」、「一樓下方電梯機坑沒有施作」、「一到五樓室內牆面1比3水泥砂漿粉光」改正。
㈡又原告於111年9月27日以緁宇德字第1110927001號函通知被告謂「外牆窗框均未填塞完全,窗角亦未修復平整,請貴公司依據上開契約規定,於文到3日內進場修復」等語,有該函文及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217頁),亦見原告有通知被告改正「被告外牆的水泥窗框水泥砂漿粉光(一到四樓)」,被告空言否認未為通知,並無可採。
㈢原告又於111年10月12日以緁宇德字第1111012001號函通知被告謂「貴公司未完成項目臚列如后:㈠所有門窗之崁縫及窗角修復㈡電梯機坑之水泥漿粉光㈢樓梯地磚整平及修復。」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長友工字第1111112-01號函覆謂:「有關本公司承作『鳳山市○○街000號整修工程』泥作工程相關項目,貴公司現場所提已完成及缺失改善部分,本公司皆已遵照指示作改善,並請會同驗收..,貴公司竟以未改善為由,拒付工程款項,並將委由他人名義作求償措施,實苛刻不合理,本公司如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顯見原告至少有通知被告就「樓梯地磚整平及修復」予以改正,而依被告回函即有拒絕改正之意,且未進場改正,雖原告上開函文僅指「樓梯地磚」並未包部全部地磚,然被告即就樓梯地磚整平及修復,拒絕改正,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對於其餘非樓梯地磚切割整平修補,亦無可能予以改正,故應認被告對於對於原告所指「地磚切割修補」之瑕疵,已為拒絕改正。
㈣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4款約定,可知非僅有原告驗收發現瑕疵被告有修繕之義務,尚包括業主驗收發現瑕疵,被告亦有修繕之義務,雖被告提出111年7月26日現場會勘缺失改善影片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珮緁表示「樓梯現在沒什麼問題了」、「你現在不用粉光了」等語,然此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之意見,尚難認係全部免除被告瑕疵改正之義務。
㈤又原告所指上開瑕疵,依證人即前進工程行前往現場人員許可疆於本院審理時時證述:「(原告有一個在鳳山區大德街的房屋整修工程,你是否清楚?)我知道,我去過一次。
(你有做這個工程嗎?)有。
〔(提示支付命令卷51頁、53頁),是否有看過?〕有,這是我女朋友王品靜開的,工程是我做的。
(你做的工作是否有包含樓梯踏步磁磚水平及勾縫不平整?)有,但是太久了,我忘記是在幾樓。
這個項目的金額我忘記了。
〔你做的工作是否有包含外牆的水泥窗框水泥砂漿粉光(一到五樓)?〕有,金額就是項目的一、二(支付命令卷51頁)。
〔你做的工作是否有包含一樓下方電梯機坑?)我沒做到。
(你做的部分是否有一到五樓室內牆面1比3水泥砂漿粉光?)有,金額就是項目一、二項(支付命令卷51頁),剛才講的樓梯踏步磁磚水平及勾縫不平整,是在支付命令卷第51頁第三項的部分。
(你是否有做到地磚切割修補?)有,金額就是在支付命令卷第51頁第三項的部分。
(所以你去的時候,上面問的都是有沒做好或是沒有做的?)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再參以本院卷第137-141頁之修繕照片,足見證人許可疆上開所述,尚非虛偽,原告委由前進工程行修繕上開施工地點工程時尚有樓梯踏步磁磚水平及勾縫不平整、外牆的水泥窗框水泥砂漿粉光、一到五樓室內牆面1比3水泥砂漿粉光、地磚切割修補等瑕疵存在,應可認定。
㈥本件證人許可疆前往本件工程地點勘查時仍有原告所指「樓梯踏步磁磚水平及勾縫不平整」、「外牆的水泥窗框水泥砂漿粉光」、「一到五樓室內牆面1比3水泥砂漿粉光」、「地磚切割修補」等瑕疵存在,則原告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委由第三人即前進工程行改正上開瑕而支出237,800元之必要費用,除有卷存請款單、統一發票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51、53頁),並經證人許可疆證述明確,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改正必要費用23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支付命令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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