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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文雄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屏補字第404號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全卷查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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