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辜柔瑄
相 對 人 廖文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為被害人辜武仁之女,辜武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死亡,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七月,足見聲請人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現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爰依該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一路相伴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屏補字第4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並已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則聲請人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