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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標
代 理 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徐萍萍律師
相 對 人 李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屏補字第331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屏補字第33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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